作者:康军 纽约办公室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美国税制简述

1、美国税制概览

美国税制由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构成,联邦层面有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国内消费税、遗产和赠与税和关税,州层面有销售与使用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地方层面有财产税、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销售与使用税等。

美国公司所得税针对美国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特定境外关联公司的分红收入除外)和非美国居民企业来源于美国境内的所得征收,美国个人所得税针对美国公民以及居民外国人的全球所得和非居民外国人来源于美国境内的与在美国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征收。美国针对个人的税种主要有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遗产和赠与税等。

2、来源于美国境内收入的界定

对于赴美投资者而言,一般仅就美国“来源”收入征税。此处“美国”包含美国的50个州和华盛顿特区,不包括波多黎各、关岛和其他美属地。

对于不同类别的收入,在判断是否为美国来源时,规则不同。受限于各项具体情况的例外,有如下一般规则:

(1)  对于利息所得,以债务人住所为判断标准。因此,由美国公司支付的利息被视作美国来源收入,而由外国公司支付的利息则为非美国来源收入;

(2)  对于股息,以分配股息的公司住所为判断标准。如果由设立在美国的公司支付股息,则为美国来源收入;

(3)  对于租房收入,以所适用的房产所在地为判断标准;

(4)  对于专利费和许可费,以使用或开发所在地为判断标准;

(5)  出售个人财产(而非商品)所得通常以卖方住所为判断标准;

(6)  在2017年税改之前,在美国一个辖区产出而在另个辖区出售的商品,其50%销售收入将被视作源自产地,50%收入被视作源自出售地(货物所有权自卖方转移至买方的地点)。2017年税改后,所有商品销售收入都视作完全源自产地。因此,如果商品是在美国境外生产,则被视作100%境外收入。

二、赴美投资者关注要点

1、美国对外国投资者的主要税收优惠

美国对外国投资者的主要税收优惠包括:非关联公司的固定利率利息免税;除房地产收入外的资本利得免税;主权基金投资的股息免税;税收协定对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2、中美税收协定

中美税收协定旨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对于赴美投资者在美涉及投资结构和税收筹划有着重要意义。中美税收协定在美适用仅限于联邦所得税,因此中国投资者赴美投资时仍应关注州和地方税收筹划。

中美税收协定约定,对缔约国一方(例如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例如中国)居民的股息,可在美国征税,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缔约国一方(例如中国)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例如美国)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例如美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赴美投资者应当重视并有效利用中美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在税收筹划时注意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根据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概念、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可以分为场所型、工程型、代理型以及服务型四类(上述四类构成受负面清单规定的例外情况限制)。常设机构是划分居民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征税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决定了来源国征税权受限制程度的高低,有常设机构则受限制程度较低。

3、投资形式选择

美国税法意义上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有: C型公司(C-Corporation),S型公司(S-Corporation,要求股东必须为美国税法意义上的美国居民),合伙(Partnership)和可穿透实体(Disregarded Entity)。这些组织形式在美国税法上的处理简单归纳如下表。

实操建议:

(1)  一般而言,不建议企业仅在美国设立代表处而不设立法律实体,因为这很可能导致美国将该代表处视作“常设机构”,要求企业就其全球所得在美纳税。

(2)  实践中,赴美投资企业多以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形式设立。LLC具备灵活性,可选择以公司形式纳税或作为穿透实体纳税,并可在选择之后再进行变更。

4、企业和个人居民身份认定

美国联邦税法所规定的美国税收居民企业,指根据美国50 个州的其中一个或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而成立,并向各州(特区)政府注册设立的按C型公司形式纳税的企业。只要是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设立的企业,即为美国税收居民企业,不论其是否在美国开展经营活动或拥有财产,也不论其股权是否为美国企业或个人所持有。非C型公司居民身份的认定较为复杂,此处暂不讨论。

在判断非美国籍个人是否属于美国税法居民时,美国国税局适用两项标准:“绿卡”标准和实质居住标准。绿卡标准即,如果一个外国人持有绿卡,则会被认定为美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持绿卡的外国人可能会有双重纳税居民身份,此时,可尝试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以非居民身份纳税的做法。实质居住标准即,该外国个人在当年度居留美国超过31天,且在前两年内在美国累计居留达183天(累计算法为:当年度居留天数+上一年度居留天数*1/3+上上一年度居留天数*1/6)。实质居住标准有一些例外,如因在美健康出现状况而无法离开的天数不计入,“更紧密联系”例外,豁免持A/G签证的政府人员,持J/Q签证的学生、老师、研究者,持F/J/M/Q签证的学生和赴美参与慈善运动项目而暂时居留美国的专业运动员等。

5、转让定价

美国转让定价法规旨在限制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合理转让定价行为,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买卖、无形资产转让与使用、服务交易和借贷交易等所有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定价进行约束。这些规定主要希望解决关联企业通过非市场条款达成交易,从而扭曲应税收入和抵扣额的问题。“独立交易原则”和“最佳转让定价方法原则”是美国转让定价法规的核心原则。如果美国国税局认定交易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将针对单项交易进行处罚。

实操建议:

赴美投资者进行关联交易的同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中立机构做转让定价研究,出具书面报告,以确认关联交易的定价具备合理性。如果没有类似报告,则需准备其他书面证据作为佐证,如类似市场上第三方对类似交易的定价。

三、美国2017年税改

美国2017年税改是继1986年颁布实施的《税制改革法案》后三十年来最大规模的税改。此次美国税改旨在简化繁冗税制,通过减税提高美国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为美国企业和劳动者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推动滞留美国境外的利润回流。赴美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美国税改带来的变化并审慎评估其影响,以为在美投资决策做好准备。

1、要点总结

美国2017年税改中较受赴美投资者关注的要点总结如下:(1)对2018年1月1日前美国公司获得的境外利润一次性征税;(2)2018年1月1日后美国公司的股息改为采属地征税制:境外公司向至少控股10%的美国公司股东进行股息分配时,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不纳税,但出售美国境外公司股份的资本利得时,仍需在美纳税;(3)对美国企业源于境外无形资产的收入,减征37.5%,即从21%降为13.125%;(4)对受控外国企业源于境外无形资产的收入要求提前纳税;(5)对关联公司的反避税措施;(6)对经营性利息的税务成本扣除设置限制;(7)对往年累计经营亏损的税务抵扣进行限制;(8)有形资产投资成本的提前抵税;(9)C型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降为21%;(10)个人通过穿透实体取得的收入实行20%减征;(11)个人所得税率小幅度降低;(12)仅允许扣除州和地方的财产税、所得税和销售税,扣除限额为10,000美元。

2、“机会区” 项目(Opportunity Zone)

作为2017年税改的一个小部分,特朗普政府推出“机会区”项目,为在低收入区域的投资活动提供税收优惠。根据“机会区”项目的规则,将资本投资于获得认证的“机会区”,在2026年或出售资产前,资本利得将不会被征税,如果对该项目持有10年,投资基金的任何收益将永久性地免于征税。赴美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区域选择时可关注“机会区”项目认证地区,以便获得税收减免优惠。

3CARES法案的税务优惠

2020年3月27日美国总统签署实施了《新冠病毒援助、救济和经济安全法案》(以下简称“CARES法案”)。作为2万亿美元援助计划的重要部分,CARES法案为美国企业、个人和家庭制定了多项税收救济与税收优惠措施, 包括个人免税津贴,暂停对公司净营业亏损使用和结转的限制,对薪资税支付延期以及放宽对经营性利息扣除的限制等。详细表述请见【美国税务——美国CARES法案对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救济与税收优惠 2020年3月30日】

四、房地产投资

房地产行业一直颇受赴美投资者,尤其是中国投资者青睐。房地产收入是资本利得免税的一个例外,因此,如何合理设计投资架构,达到省税目的,是每位投资者都关心的问题。

个人赴美投资者在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时,有时会选择双层投资架构,即美国境外持股公司持股美国LLC,再由美国LLC持有房地产的结构。这种结构在所得税、赠与税和遗产税方面可能给个人投资者带来相当可观的优惠。如投资者为非个人,情形将更为复杂,需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因具体房地产项目的种类不同,投资结构的选择也会有不同。如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项目的架构,就存在显著差异。

五、兼并与收购交易

1、收购股权还是收购资产?

赴美进行并购交易时,投资者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收购公司股权还是收购公司资产与负债?美国税法针对二者的税法处理有所区别。很多时候被收购的标的企业不会从跨境投资者角度安排税法上的理想架构,买方在进行并购交易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

在应税资产收购交易中,卖方通常保留标的公司未使用的纳税属性。如果买方希望避免标的公司的纳税属性,购买资产可能比购买股权更合适,反之,如果买方希望保留标的公司的纳税属性,则会更倾向于股权收购。

此外,买方可能基于增加标的资产成本基础的考虑而倾向于购买资产而非股权。

2、“338条选择”

公司购买者如在一次单独应税交易中,或在一个一年内发生的一系列交易中,从非关联方处购入不低于80%投票权和价值的标的公司股票,则可进行“338条选择”。

买方可单方面作出“338条选择”,选择将交易视作原标的公司出售所有资产,并由“新标的”承担其所有债务,原标的公司就此次出售确认收益或损失。一般而言,买卖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哪一方承担标的公司资产出售而产生的美国联邦所得税负。买方被视作已购入新标的,新标的就视同出售旧标的资产的交易而承担所得税。新标的不继承旧标的的纳税属性(因而将失去超额亏损或信用结转等福利),但新标的将会被视作其资产拥有更高的成本基础,从而享有更高的折旧或摊销扣除额,或在出售资产时产生较低的所得税。

2017年税改暂时允许纳税人抵扣工厂和设备的购置成本,这对买方而言,增加了将收购安排为实际或视同资产收购的激励。

3、免税并购交易及一些特殊规则

一些并购交易在满足特定情形时,标的公司和其股东都可能免税,例如:标的公司股东在并购交易中取得收购方公司全部或绝大多数股份;换股收购中,收购方公司以有投票权股份交换标的公司80%以上股份;股权换资产收购中,收购方公司以有投票权股份(或加上少量现金或其他财产)交换标的公司绝大多数资产。

在非美国公司收购美国标的公司从而导致转移美国有形资产到美国境外公司情形下,有一套单独规则适用。这些规则往往不承认对转至美国境外的增值资产做非确认处理。当涉及转让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时,还可能适用其他规则从而使得交易被视作特权许可交易,受转让定价规则约束。

六、信托

美国税法意义上的“美国境内”信托是指一个既受美国法院管辖,同时完全由美国人控制的信托,如两个条件任一未能满足,则该被定义为美国境外信托。根据美国税法,美国境内信托可粗分为委托人信托和无委托人信托。委托人信托可作为穿透体,在信托层面不纳税,由委托人就信托所得纳税;无委托人信托则需在信托层面纳税。信托受益人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其是否为美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

赴美投资者如有个人财富管理和遗产/赠与税规划需求,可考虑在投资架构中纳入信托安排。对于信托的税法处理依受益人和委托人是否为美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而各有不同,赴美投资者在进行信托安排时,应咨询美国税法方面的专家根据自身需求和具体情况作出决策。

近年来,美国许多州,例如South Dakota,Nevada等,通过不断优化本州信托法律,在信托设立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保护、隐私保护、税收减免和财富传承方面给予诸多优惠。并且,由于CRS和FATCA的全面实施,美国信托对希望通过信托持有美国境内外资产的外国投资者而言成为热门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