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凯敦石璧宁  刘殷玮  KWM香港办公室

 

2020年9月2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表了《有关建议优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FC)制度的咨询总结及有关客户尽职审查规定的进一步咨询》(咨询总结)。咨询总结归纳了业界的反馈以及证监会对其于2019年末发表的咨询文件[1](咨询文件)的回应。

概述

OFC制度于2018年7月引入,为香港*注册的基金提供了以公司形式构建的选项(有关OFC制度的概述,请参见我们客户快讯[2])。

2019年12月20日,证监会发表了咨询文件,建议在以下领域放松及优化OFC制度:

  • 私人OFC的保管人资格规定;
  • 私人OFC的投资范围;
  • 海外公司型基金转移注册地;及
  • 适用于所有OFC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规定。

经过数月的审议,咨询总结确认了对私人OFC的以下优化措施:

  • 保管人资格规定将扩大至包括第1类持牌实体。将引入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3]附录A,且该附录A将适用于私人OFC的保管人。
  • 私人OFC的投资范围将扩大至容许所有资产类别。
  • 撤销对私人OFC的所有投资限制。然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将增订新条文,要求投资经理及保管人须在管理及保管OFC所投资的资产类别方面具备足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并在要约文件内相应地加强风险披露。
  • 如果海外公司型基金符合OFC注册的主要规定,包括委任符合相关资格规定的投资经理、保管人和董事,则该等海外公司型基金将可以转移注册地。

证监会同时就OFC的客户尽职审查规定(客户尽职审查)展开进一步咨询。证监会建议OFC须委任负责人执行类似于有限合伙基金在《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规定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AML/CTF)职能[4]

OFC制度的详细优化措施

私人OFC的保管人资格规定

在现行制度下,公众及私人OFC的保管人均必须满足与证监会认可基金的保管人相同的资格要求。换言之,OFC的保管人目前必须是

(i)香港或海外银行(或其附属的信托公司);或

(ii)《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项下的注册计划的受托人。

许多业界人士呼吁在保管人资格规定方面要有更大的灵活性,并指出,容许包括主要经纪商在内的其他本地或海外服务提供商为私人基金持有资产是很常见的。此外,在新加坡等类似司法管辖区,如果经纪自营商持有相关牌照,则可担任私人可变资本公司的保管人。

考虑到业界的反馈,证监会确认,获发牌或注册进行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可以担任私人OFC的保管人,但必须符合以下的要求:

 

虽然私人OFC托管人的资格门槛已大幅降低,但拟托管人应注意,证监会要求托管人必须遵守适用于OFC托管人的所有法律、证监会守则及相关指引,包括新增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5]附录A,后者进一步阐述了OFC托管人的义务,当中包括了与处置客户资金和客户证券及保存记录有关的要求。

投资范围

目前,私人OFC必须把其至少90%的资产总值投资于证券和期货合约及/或现金、银行存款、存款证明、外币和外汇合约(SFO资产)。私人OFC对非SFO资产类别的投资须受限于10%的“最低额”豁免规定。这些适用于私人OFC的投资规定将会全部取消,以便让私人OFC与其他海外的公司型基金结构(包括爱尔兰的爱尔兰集体资产管理载体、英国的开放式投资公司和新加坡的可变资本公司)、以及香港的有限合伙基金享有平等地位。

证监会也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中引入一些新条款,要求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具备管理和保管OFC投资所属的投资类别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当中包括加强在基金发行文件中对不同资产类别和性质须作出的风险披露的要求。

海外公司型基金转移注册地

现有的OFC制度没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转移注册地的机制。因此,在海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型基金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包括资产转让或股份互换)进行“注册地转移”,但这会触发相关的纳税义务。相反,其他管辖区已为常规公司和公司型基金设立法定的“转移注册地”机制,以及配套的税务立法。

咨询总结引入了一项法定的转移注册地机制,允许将海外公司型基金的注册地迁移至香港,在维持了他们的公司身份、可持续性和往绩的同时,不需要设立任何全新的法律实体。咨询总结还确认,由于公司型基金的法律身份没有变化,因此,在使用OFC结构把注册地迁移至香港时,不会发生任何法人向另一法人“转让”资产的情况,也不会因此产生任何印花税。

因各种因素,包括投资者偏好、对使用传统境外基金注册地的感官、海外监管机构日益增加对境外基金透明度的要求、以及传统境外基金管辖区最新引进的经济实质要求,基金“境内化”已逐渐变成当下流行的趋势。如果能让公司型基金转移注册地,OFC制度便能与其他管辖区看齐,并提高香港作为基金注册管辖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OFC的AML/CTF义务

目前并无规定对OFC施加的AML/CTF义务,而每家OFC的投资经理应履行相关的AML/CTF措施。

该咨询文件建议订立类似于《公司条例》(第622章)对所有其他一般公司施加的规定,要求所有零售和私人OFC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以提升OFC的实益拥有权的透明度。

但是,证监会承认,基于OFC的开放性质,要求OFC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将会造成困难。尤其是,零售基金频密的股份认购及赎回,使公众OFC的投资者不断地改变。因此,证监会建议要求OFC委任负责人(即一家认可机构、持牌法团、会计专业人士或法律专业人士)执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律第615章)附表2所订明的AML/CTF职能,以便与有限合伙基金制度进一步看齐。证监会正就此进行进一步咨询。

实施时间表

证监会就拟议优化建议以下时间表:

拟议优化 下一步需采取的行动 生效日期
保管人资格规定 现已生效。就新的附录A而言,将会有6个月的过渡期(由2020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
扩大投资范围和撤销投资限制 现已生效。
海外公司型基金转移注册地 待证监会推出针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6]的修订草案 通过修订草案后即时生效
AML/CTF规定 有关将对OFC施加的客户尽职审查规定的进一步咨询 通过修订草案后有6个月的过渡期,以给予OFC时间准备其实施

总结

我们欢迎证监会对于OFC制度的优化。我们视此为证监会改善OFC制度,以进一步把香港发展为全方位的资产管理中心的重要一步。

有关证监会的建议可如何影响贵司的业务的进一步详情,或如需协助设立或扩大贵司的基金业务,欢迎与我们联系。

*凡提及香港香港特区,将被诠释为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 证监会的《有关建议优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咨询文件》,可点击以下链接查阅: https://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consultation/openFile?refNo=19CP4

[2] https://www.kwm.com/zh/hk/knowledge/insights/open-ended-fund-companies-are-here-20180731

[3] 根据《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第7.3(g)条妥善保管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计划财产的规定

[4] 有关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详细信息,请参阅我们之前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可点击以下链接查阅: https://www.kwm.com/en/hk/knowledge/insights/hk-limited-partnership-regime-rolling-out-20200729

[5] 证监会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参见:https://www.sfc.hk/web/TC/assets/components/codes/files-current/zh-hant/codes/code-on-open-ended-fund-companies/code-on-open-ended-fund-companies.pdf.

[6] 《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香港法律第571AQ章),可在以下网址查阅: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71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