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一)山煤公司主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其一审答辩时认可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粤财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报纸上联合刊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未对山煤公司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规定,原判决对于山煤公司提出的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4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