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世刚 孙慧丽 孙玲(争议解决部)

 

 

 

我国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主体主要是矿山企业,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表现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特殊监管,实践中存在很多名为矿山企业投资权益(包括公司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对于此类交易安排,应如何认定当事人转让行为的性质,即转让的到底是矿山企业的投资权益还是矿业权?尤为重要的是,在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对该些问题的梳理和总结,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