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琎(知识产权)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催化裂化领域一种主要用于重质原料的催化裂化和汽油催化改质的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专利。涉案专利在面世后的一段时间内,在社会上取得了商业成功,获得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该专利名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具体而言,是一个流化催化裂化过程:烃类原料在提升管反应器与催化剂接触反应,反应物流入沉降器进行催化剂与油气的分离,分离出待生催化剂经汽提段汽提后进入再生器烧焦再生,再生后的催化剂将返回提升管反应器循环使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下部设有流化介质分布设施,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说明书中也相应地记载了该技术特征。本案的关键技术争议即集中在此位于“下游”的“混合缓冲空间”。

本案先后依次经历了复审委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复审委决定错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多个诉讼程序。尽管经过多个诉讼程序环节,结果多次摇摆,但最终,金杜代理人代理无效请求人成功无效涉案专利。

二、案件发展过程

1、复审委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作为请求人,我方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在说明书中对催化剂冷却器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附图与附图说明已充分说明“混合缓冲空间”是再生催化剂在冷却后设置的对其进行混合缓冲处理的设置。而对于此“混合缓冲空间”是否具有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催化剂冷却器中含有混合缓冲空间的设置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认为其是一区别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一审法院判决复审委决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说明说是否充分公开及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是否错误。

对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其附图说明可明确“混合缓冲空间”并非特定术语,混合和缓冲是该空间所具有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设置,故不存在公开不充分。

对于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中确实均未明确说明存在催化剂冷却器中混合缓冲空间的设置,但是从技术原理上来说,催化剂为固体颗粒,在催化剂冷却器内换热后从催化剂出口流出,在流出前需借助流化介质进行流化处理,由此或多或少地对催化剂产生混合、缓冲作用,即事实上形成了一个实现混合和缓冲作用的空间。而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对“混合缓冲空间”的大小和具体构成作出进一步的限定或说明,应认为涉案专利较证据相比,“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不属于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复审委决定认定错误。

3、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我方提交证据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形成有一个实现混合和缓冲作用的空间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与涉案专利所要求的“混合缓冲空间”实质相同。另外,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其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故“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复审委的认定应予维持。

4、最高院作出最后判决,我方成功无效涉案专利

最高院在最后判决中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技术特征,以及其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混合缓冲空间的具体结构、技术效果进行进一步说明,在附图中也仅仅是在催化剂冷却剂下部标注了该空间。故结合该技术特征的通常含义,“混合缓冲空间”应当理解为在催化剂冷却器的下部设置的特定空间,用于混合缓冲经过冷却后的催化剂。对于创造性的认定,发明权人的陈述承认“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公知常识”。而在我方提交的相关书籍中,亦明确记载取热管束和流化介质分布设施之间预留有空间。最高院认为这充分证明虽然对比文件没有明确公开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方设置混合缓冲空间,但是其下方确实存在与涉案专利中的“混合缓冲空间”对应的特定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想到该特定空间可以被设置为实现混合缓冲经冷却的再生催化剂的功能。

三、金杜代理人办案思路与贡献

1、从法律规定出发,制定无效策略使专利权人只能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与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之间作出二选一选择

在本案中,金杜代理人明确了围绕着权利要求1中表述“混合缓冲空间”所存在的漏洞,即如果认为“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与证据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则涉案专利将属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情形。这使得专利权人不得不在公开不充分与不满足创造性条件中进行选择,从而为案件打开胜利之门。

2、从技术本质和原理出发,着重精心、细致进行证据挖掘,找出复杂技术方案中的关键突破点

本案的争议技术焦点“混合缓冲空间”实际为专利权人的自造词,而专利权人并未对该词进行充分记载,描述其实现方式。金杜代理人在证据挖掘的过程中并未局限于该表述方式,而是从其客观功能出发,拆分理解“混合”与“缓冲”的技术实质,精心、细致地在证据挖掘环节发力,从而破解该自造词所代表的技术原理实际为现有技术的常规设计。这对于未来的相似案件也有着积极启示,当遇到被故意曲解、自行创造的权利要求表述时,代理人应从技术本质出发,了解其原理,从而破解文字游戏。

3、从商业角度出发,正确厘清涉案专利与专利权人所述“商业成功”之间的逻辑关系

本案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案涉案专利为获得巨大商业成功的专利,获得过相应领域的技术荣誉。但最高院明确说明,“商业上的巨大成功”“出人意料的有益效果”,与涉案专利的“混合缓冲空间”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因此,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始终应该回到专利方案的本质,这与其社会影响并无关联。

对于像本案一样包含复杂技术的专利,代理人合理制定无效策略、细致准确地准备相应证据就显得尤为至关重要。在证据客观真实、说理充分有效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并不难认定客观事实。可见,寻找复杂技术方案中的主要突破点,是案件的最为关键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