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燕玲 李馨 王雨雯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W公司工作,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W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W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或终止与W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2020年7月27日,王某向W公司提出辞职,后于2020年8月6日加入B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20年11月13日,W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经过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认定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W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形成竞争关系,故而王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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