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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mme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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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Law Insight
国务院发文关注电子商务领域竞争合规问题
By King & Wood
作者:宁宣凤 刘成 毕芸 刘胜蓝 金杜律师事务所反垄断部 2015年5月7日,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意见》”)。《意见》全文共包括8个部分,提出了29项重点措施,特别强调了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的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包括重点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虽然本次《意见》仍仅属于政策指导性文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也没有详细说明电子商务领域反垄断规制的具体方案,但其明确指出了涉及反垄断的问题应由发改委、工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要求各部门认真落实该《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并于2015年底前研究出台具体政策。 事实上,自2005年以来,中国曾多次发布有关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文件,但其中鲜有提及反垄断问题。此次在国务院层面出台的文件中特别提到电子商务领域反垄断问题,意味着中国政府对该领域的潜在竞争问题正在提高关注。 但显然中国并不是唯一关注电子商务领域竞争问题的国家。就在《意见》发布前一天,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并将对限制和阻碍消费者跨境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展开反垄断调查。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早在2000年就曾发布了有关B2B电子商务市场的政策报告,对其中的竞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部分监管措施。在过去几年,美国和欧盟的执法机构针对数家电子商务企业(例如亚马逊、Booking等)也展开了多次反垄断调查。 1.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和主要参与方 从广义上看,电子商务是一种以电子设备和互联网服务为平台开展经营的模式。依据其中的参与主体,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B2C(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对消费者)、M2B(Manufacturer to Business,生产商对经销商)以及M2C(Manufacturer to Customer生产商对消费者)等多种类型。但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至少可以分为两方面:(1)将电子商务服务作为一种平台和媒介,在线上商品销售方(即站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线上商品交易市场[1],及(2)由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即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和站内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等服务,从而形成的电子商务服务市场。随着电子商务的多样化,诸如一号店、京东等经营自营品牌的平台经营者同时也作为站内经营者,通过其自身搭建的平台进行自营商品或服务的销售,直接参与线上商品交易市场的竞争。 从竞争法角度来看,线上商品交易市场与传统的商品交易市场并没有本质区别,但电子商务服务市场却较为特殊。电子商务服务市场上可以看作一种双边市场,平台经营者作为媒介,一方面面向站内经营者,与其就在平台上进行商品的销售达成业务关系;另一方面,又面对消费者,通过其在平台上提供的产品及其它附加服务吸引消费者在平台上购买商品。 2. 电子商务领域的主要反垄断问题 基于前述的特点,电子商务所涉及的反垄断问题主要包括: (1)横向垄断协议 一般形式的横向垄断 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经营者之间以及站内经营者之间,彼此构成竞争者。因此,如果其互相之间进行敏感信息共享或交换,甚至达成固定价格、市场划分等协议,则会构成反垄断法下第13条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此外,一些在线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也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这一类型的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可能形成的横向垄断问题更加值得关注。平台经营者在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时能够更为容易地获得站内经营者的交易、客户等信息。因此,为减少开展自营业务的平台经营者被认定为与其他站内经营者形成横向垄断的风险,平台经营者应当谨慎处理在提供平台服务时获取的站内经营者的信息,并应在内部建立防火墙制度,保持站内经营者的敏感信息与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部门信息的独立性。 MFN条款导致的横向垄断 在电子商务服务市场上,不少平台经营者会要求站内经营者签订保证其在该平台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其他渠道价格的“最惠待遇条款”(即“MFN条款”)。如果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广泛适用MFN条款,则可能导致各站内经营者的交易价格逐渐趋同,从而引发被认定为通过MFN条款促成站内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2]。例如,2013年,美国司法部曾指控苹果公司通过与其平台上出版商达成的MFN条款,导致市场上电子书销售价格的完全一致,进而构成与出版商合谋操纵价格[3]。因此,平台经营者在适用MFN条款时,应当谨慎考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固定交易价格的效果,进而引发执法机构对于横向垄断问题的关注。 (2)纵向垄断协议 一般形式的纵向垄断…
China Law Blog
China E-Commerce: The New Rules
[caption id="attachment_23331" align="aligncenter" width="570"] China's e-commerce laws are constantly changing.[/caption] As part of its program designed to modernize the Chinese economy, the State Council recently issued a series of opinions…
Global Media and Communications Watch
E-commerce liberalization in China: State Council and MIIT push forward
By Adrian Emch
China’s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e-commerce industry has undergone significant liberalization. Previous pilot programs on a local level have been extended nationwide, with directives from the highest…
China Law Update Blog
Guiding Opinions to Promote Healthy and Rapid Development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The Chinese e-commerce industry is rapidly expanding, and the nation is the world’s second largest online retail market. The business-to-consumer industry in particular is expected to see record growth in…
All About IP
Commission Announces E-Commerce Sector Inquiry
By Benjamin Beck, Dr. Ulrich Worm
On 26 March 2015, the EU Commissioner in charge of competition policy, Margrethe Vestager, announced plans to inquiry into the e-commerce sector. The possibility of conducting sector inquiries is provided…
Inside Global Tech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Uphold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s in B2B ‘Click-wrap’ Contracts
By Mark Young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CJEU’) has held that an exclusive choice of forum clause can validly be imposed by so-called “click-wrap” contracts in online B2B transactions (see…
China Law Insight
网络交易收货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By King & Wood
作者:孙明飞 桂红霞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确定管辖法院通常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第一场较量。出于种种原因,原告往往希望在己方所在地或知识产权审判经验比较丰富的法院起诉,而尽量避免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除了被告住所地这个管辖连接点,通常只剩下侵权行为地这个连接点。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网络交易购买货物的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已经成为实践中非常突出的问题。对于网络交易收货地究竟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相关司法实践却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因此而生。 各地法院裁判情况 我们梳理近两年全国法院的判决后,发现对于网络交易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不仅不同法院的观点不一,相同法院甚至同一合议庭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裁判都存在差异。而无论是反对者还是赞同者,反对或支持的理由又不尽相同。比如说,同样认为网络交易收货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有的法院的理由是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有的则是直接认定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反对者认为,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应当以卖方发货地或者卖方住所地为准,而不包括买方接收货物的地点,其基本思路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销售地。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定收货地属于侵权产品销售地,原告就能通过安排收货地址,要求卖方将侵权产品发送至任意地点,从而任意地选择管辖法院。这会导致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赞同者则认为,收货意味着侵权产品交付给了买方,销售行为由此才告完成,因而收货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属于销售行为结果的发生地。因此,买方实际收货的地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产品销售地,当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我们注意到,尽管目前法院观点不一,但部分高级法院正在统一对此问题的认识。在去年和今年年初就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的裁定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网络交易收货地的法院有管辖权。不过,他们得出此结论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前者直接认定网络交易收货地是交货地,也即侵权行为实施地(见(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26号裁定书),后者则认为网络交易收货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见(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书)。 网络交易收货地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首先,将网络交易的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符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当下信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买卖双方足不出户即可轻松完成交易。买家通过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了解、选购商品,并以信息网络方式随时随地下单、付款;而卖家在买方下单后只需把货物邮寄或派专人递送至买方指定的收货地,买方签收后交易即告完成。双方不需要见面洽谈,甚至不需要知道对方是谁。买家指定的收货地成为完成网络交易最重要的实体联结点。而信息网络技术同时改变了商家们的商业模式,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很多商家通常只需要有存放货物的场所(比如临时库房),而可以完全不需要固定的经营场所(如对外营业的实体店面)。而库房可以设在任何地点,甚至不设库房,在买家下单后直接安排工厂发货。他们提供给第三方平台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家庭地址或其他地址,但这些地址可能与他们的具体业务毫无关联。而发生在“海淘”中的问题更加突出,除了国内某地收货地外,销售者住所地、货物发货地等通常均在国外,若将后者界定为侵权行为地,维权更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网络交易中,以收货地作为销售地比以卖家的注册地址或发货地址作为销售地更符合网络交易的特点,更符合客观实际。 其次,参照最新司法解释对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网络交易收货地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关于网络交易的合同履行地,2015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以信息网络之外的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1]。这是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购货方维权困难,被告住所地难寻、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司法顺应互联网发展和客观需求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同样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销售者购买商品,其证明销售侵权行为的过程,往往也是证明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销售合同涉及到的连接点较多,包括买卖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既然在合同纠纷中“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收货地显然也应属侵权行为地。 最后,快速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使得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卖方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其真实身份较难查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当地向权利人作出倾斜,从方便权利人诉讼的角度来确定管辖是必要的,也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笼统地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不仅与《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存在内在的逻辑冲突,也与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相悖。而收货地在具体的网络交易中是确定的,将收货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也不损害管辖确定原则。 其他相关问题 1、如何界定网络交易的范围?对于何谓“信息网络”,《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应视为《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若买家通过上述媒介向卖家订购侵权产品,收货地均应视为侵权行为地。。 2、网络交易收货地属于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专利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但实践中对于是否区分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也有不同观点。一部分人认为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即是结果发生地,所以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另一部分人则认为需要区分,但却难以说明两者的区别和区分标准。我们认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应当指该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而侵权销售行为实施之时,侵权结果即告发生,因而没必要再做进一步区分。具体到网络交易,收货地则既是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3、网络交易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收货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还进一步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此时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或侵权行为地?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确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改变。所以,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收货地不一致,仍然应当以实际收货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结语 我们理解,《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进一步推动各地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网络交易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的认识。将网络交易收货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地,其积极意义不言自明。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就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更多文章,请点击此处。
Data Counsel
Take Care in Using Consumer Data to Drive Dynamic Pricing of E-Comme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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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shington Energy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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